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繡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自陳工作為臨時工、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34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4樓之4居處,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7)日下午某時,騎乘牌照號碼MRJ-13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駛入來車道(逆向),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皓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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