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53巷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3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6490公克)」,應補充為「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53巷交岔路口查獲,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3公克,其中1包驗前淨重
0.6581公克、驗餘淨重0.6490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2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42、2093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各4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審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侵害法益高度重疊,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員警於111年2月14日下午9時20分攔查後,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其包包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1年2月14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供考,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甫於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鑑定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57號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2包總毛重1.53公克(其中1包驗前淨重0.6581公克、驗餘淨重0.649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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