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731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506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竟意圖性騷擾,乘斯時值班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即告訴人甲○(卷內代號3431A9901,真實姓名年級詳對照表,下稱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告訴人甲○胸部,旋經告訴人甲○同事報警偵辦,斯時擔任巡邏勤務之員警 黃政凱黃怡文 接獲通報,旋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到場處理,詎乙○○見警方到場後便步出店外,竟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在前開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前,將全身衣褲脫下,裸露生殖器,以上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之後方依警方規勸將衣褲穿上,嗣因不滿警方依法取締蒐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皮帶及衣物丟擲、揮打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復當場辱罵「幹你娘」等穢語,方經警當場逮捕並帶回警局偵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及第234條第1項等罪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撤回被告刑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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