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55號原告乙○○被告甲○○現在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育有二子 林歌星林影星 ,現均已成年。詎被告竟於民國96年4月24日赴美,至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顯已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麗英 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於96年4月24日出境後,迄未再有入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復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96年4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返臺,致兩造分居已逾3年,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已因上開事由,致徒有婚姻形式而無婚姻實質,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兩造婚姻已然破裂,顯無回復之希望,足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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