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告甲○○
乙○○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5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 黃敏恭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志揚,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等於98年6月11日出具申請書,指稱被告93年10月22日府地區字第0930276636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漏未載明區段徵收法令依據及興辦事業種類等事項,而申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作成更正之處分,經被告以98年6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239355號函(下稱系爭函)回復原告略以:系爭公告所載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況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無對人民之請求為准駁,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既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爭訟。再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認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如法令並無賦予申請人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要旨參照)。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37號判決、97年裁字第4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提起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與法規已賦予人民申請權利,但該個案申請人欠缺實體上之理由,尚屬有間,前者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之要件,其起訴不合法,而後者則為合法起訴,但因不具實體上理由,應為敗訴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96年度裁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暨97年裁字第3144號、97年裁字第4107號、97年度裁字第4946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原告起訴略謂:被告接到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後,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公告,但系爭公告僅載列辦理徵收之法令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漏未載列該條第1項第6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再系爭公告載列興辦事業種類為開發新社區,與被告93年3月15日發布之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所載藝文展演用地不符。經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公告之處分,但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屬消極行政處分,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命被告應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五、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惟非行政處分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縱使其記載有錯誤,難謂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生影響,法律並無賦予人民有請求更正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對於非行政處分申請更正,按諸前開說明,僅促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而已,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復按訴願法第13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準此以論,徵收土地係由需用土地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由法定徵收核准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故徵收處分係中央主管機關自為之行政處分,轉令下級機關辦理公告等徵收相關手續。由此可知,土地徵收為核准徵收機關之行政處分,縣市機關所作土地徵收之公告,乃依核准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辦理之徵收手續,未另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11號、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系爭公告係被告將內政部93年10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312號核准徵收函文內容予以揭示,有上開公告及內政部核准徵收函在卷可按(見被告答辯卷第1至5頁、第93頁)。足見原告等人之土地係因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而發生徵收之效果,被告僅屬該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其揭示之公告僅在執行已發生法律效果之徵收處分,並未對外另生法律效果,而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更正之範疇。從而,原告認上開公告所載之法令依據有錯誤,而請求被告作成更正處分,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函覆亦不生法律效果,亦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自非適法,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且原告就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命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處分,亦屬不合法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自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