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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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52、2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一0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八六-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二)同年九月一日八時許,在臺南縣○○鎮○道○○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三)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某時,在臺南縣善化鎮善化戶政事務所後方停車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大成陸橋下,為警查獲甲○○欲向案外人 陳證傑 購買毒品施用,經甲○○同意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另於(二)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分許,甲○○因涉嫌竊盜件為警查獲,帶回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調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被告尿液送驗編號暨姓名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二紙。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察勒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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