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銘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張銘榮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父親連續騎乘機車車禍8次,致使被告穩定工作丟掉,又需照顧受傷父親身體,二年來積蓄用光,無工作之餘,撿些回收補貼家用,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至南屯區 劉麗香 女士家,因聽聞該重劃區域拆除,見其鐵捲門全開,外面有些回收廢鐵及一台瓦斯爐,以為不要所以搬到機車上欲在走回收,劉麗香女士回家告知東西還要,被告變將東西搬下機車欲還劉女士,其子不肯報警處理,被告在警局承認所犯事實,並在做完筆錄時主動告知於7月上旬,亦在該地拿了一個馬達,因無帶證件,無法變賣丟棄路旁。被告主動和劉女士和解並請其原諒,其情非得已,因年邁父親受傷,醫藥費用龐大,致臨工之餘撿收回收變賣,補貼醫藥費用,劉女士得知被告並非故意偷竊,所以原諒被告所為,加上被告所有東西全部歸還劉女士,被告撿些回收被判如此重,加上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另件案件,亦都無法讓法官相信嗎?被告絕非故意為之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論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被告張銘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劉麗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 曹鈺溱 於103年8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獲現場圖、和解書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11張、現場照片13張、被害人劉麗香住處平面圖等證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敘明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管道獲取所需,竟先後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財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悟,惟考量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所竊之物品,已全數歸還被害人劉麗香,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被害人劉麗香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8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亦核屬相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其係因年邁父親受傷,醫藥費用龐大,致臨工之餘撿收回收變賣,補貼醫藥費用,且劉女士也原諒被告所為,被告亦將廢鐵及瓦斯爐等物品全部歸還劉女士,原判決過重云云,惟上訴意旨所陳,均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自無由被告再事爭執,況查被告自8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而經多次查獲移送法辦後,仍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縱因家庭經濟困頓,亦應尋求正當管道賺錢謀生,竟一再甘冒觸法以牟取不法利益,誠值非難,是被告上訴據上情詞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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