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劉庭堯 被上訴人 洪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95年8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詎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以伊之約聘契約已到期及伊有違反勞動契約內容為由,終止上訴人公司與伊間之僱傭契約。伊不服,於101年間,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等裁判已告確定。伊即於102年10月24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恢復上班,上訴人公司除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給付伊每月之薪資外,尚有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恢復上班日(即102年10月23日)止,共計13個月又9天之薪資374,368元未給付與伊,上訴人亦未提繳48,384元之勞工個人退休金至伊退休專戶;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僱傭關係,求為判命:(1)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7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上訴人公司抗辯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於原審陳稱:對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請求之數額,以及所主張之事實,皆不爭執。
(二)、上訴人公司於本院辯稱:
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數額,應從新認定,不能獎金列入薪資數額內,延長加給、例假加給均屬獎金性質,非經常性給與,ISO安全獎金係屬恩惠性、獎勵產之給與,其性質屬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務無對價關係,非屬工資,均不應列入薪資內。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95年8月24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
(二)、詎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之約聘契約已到
期及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內容為由,終止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定,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等裁判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至上訴人公司報到恢復上班
,自101年9月15日起至恢復上班日(即102年10月23日)止,共計13個月又9天之薪資374,368元,上訴人未給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提繳48,384元之勞工個人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退休專戶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另案101年度勞訴字第115號判決影本、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有原法院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4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共計13個月又9日,按月補償28,148元,總計374,368元(計算式:28,148×13×9/30=374,368),並請求上訴人公司應提繳退休金48,384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專戶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公司雖於本院補充抗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述另案判
決確定後回復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之每月薪資數額,應從新認定,不能獎金列入薪資數額內,延長加給、例假加給均屬獎金性質,非經常性給與,ISO安全獎金係屬恩惠性、獎勵產之給與,其性質屬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務無對價關係,非屬工資,均不應列入薪資內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按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所為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看)。本件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凱翔於原審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僅希望法院以判決為之;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對於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退休專戶之事實無意見,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薪資374,368元及未提繳退休金48,384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專戶內之數額,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顯見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此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上訴人公司於本院所為上訴抗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又辯稱: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5日起至
102年10月23日止,在別的機關可能還有其他的上班所得,應將此所得從被上訴人請求的金額中扣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於上述期間,除另案兩造同意以每月15000元作為扣除之標準,此外,伊並無其他所得,無可扣除額等語。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已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金額共374,368元一節,已為自認,依上述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此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其於本院始翻異前供而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而為請求,則上訴人公司就其應給付之前揭積欠薪資374,368元,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5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公司,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5月27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7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48,384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判命並上訴人如數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供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