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原告 吳亞師 被告 何怡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指訴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並未起訴繫屬本院,有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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