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甲○○
53號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世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方公司)之負責人,為供該公司營運週轉所需,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伊已依約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並於同日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為據。詎自八十五年起,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一再請求展延清償期限,伊念及情誼,多次應允,竟致票據罹於請求權時效。 嗣伊 再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竟敷衍甚至走避失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世方公司及上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之負責人,於上億公司設立之初,因短缺資金,乃以世方公司之名義,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公司票及客票之票面累計金額二百多萬餘元,向被上訴人貼現借貸二百萬元,並請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世方公司之帳戶中,被上訴人遂要求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世方公司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系爭本票僅具擔保性質,被上訴人不得將之移轉他人或向伊提示行使票據上權利。附表所示之票據業已兌現清償完畢,而被上訴人於上億公司所有之股份,於八十六年與九十年間增加二百萬元,伊則減少二百萬元,伊已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系爭二百萬元,係伊所借,而非訴外人世方公司,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本票(影本)為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其嗣後撤銷其自認,自非適法,足認系爭二百萬元係上訴人所借。上訴人辯稱其已讓與上億公司價值二百萬元之股份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本件系爭借款二百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讓與上億公司價值二百萬元之股份,係用以抵償另筆合計二百萬元之借款,有其提出該部分之匯款單、借款切結書、股權轉讓聲明書、交易稅繳款書、補稅繳款書及股票(影本)可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舉證,亦不爭執。按本票係繳回證券,系爭借款果已清償,上訴人當無不取回本票之理,足認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業以上開股份抵償,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既認係上訴人所借貸,則上訴人另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僅供世方公司借款之擔保,即與事實不符。又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全部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兩造間,除本件借款外,尚有其他財務往來,復為兩造所自認,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往來資料(影本)可參,而附表所示票據之金額,與本件系爭借貸金額二百萬元,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確有匯款入世方公司帳戶,足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已兌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無庸審酌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附表所示支票總金額,與本件借款金額二百萬元,並不相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而系爭二百萬元之借款,係上訴人所借,為原審依上訴人之自認所認定之事實,則附表所示支票與上訴人借用之系爭二百萬元即無必然之關聯,自不足為清償系爭二百萬元借款之有利證明。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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