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4月8日於日出時即上午6時
40分許,自友人位於苗栗市○○街○○○號6樓之3號住處,沿安全梯步行下樓購物時,見3樓之3號樓梯間通道上放置一鞋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鞋櫃,竊取鞋櫃內甲○○所有之小牛皮質料的小馬靴1雙(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離去之際,當場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逮捕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於警詢筆錄記載價值3,000元,贓物保管單記載3,500元)。
(四)贓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小牛皮質料的小馬靴一雙,被害人於警察局陳稱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被害人已經領回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