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51號、88年度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7日晚間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其住處及壯圍鄉某廟內、署立宜蘭醫院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或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復承接上揭概括犯意與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7日晚間止,連續在上述地點,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混放入香菸或玻璃器吸食器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93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復於94年9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壯濱路6段33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在卷,復有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5.93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4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51號、88年度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同署檢察官於89年9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上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白粉2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93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30000131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與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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