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①乙○○於民國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棄損壞、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執行完畢之紀錄,並曾經觀察、勒戒。②甲○○於82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上開2人之友人 羅吉和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於89年1月15日某時,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黎明杰 身分證影本,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嘉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以黎明杰之名義聲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羅吉和並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之「客戶簽章欄」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服聯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黎明杰之署押,接續偽造以黎明杰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後,持交前開通訊行之店員收執,致該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是黎明杰本人辦理,而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只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即用戶聯)交予羅吉和。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 徐志純 警員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2鄰下坪林22號前處,發現羅吉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車窗未關,有犯罪之嫌疑上前盤查時,發現前開車輛上置有前開申請書3紙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只,察覺有異而查獲,並帶回三灣分駐所調查。羅吉和為圖脫免刑責,於89年1月19日凌晨在分駐所內,請甲○○代為向乙○○轉告稱:請乙○○出面扛罪,願以1部中古車相贈等語,甲○○基於教唆乙○○頂替犯罪之犯意,至乙○○住處轉達,乙○○即基於意圖使犯人即羅吉和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89年1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三灣分駐所向警員供稱:前開申請書3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乙只,係伊於89年1月18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旁公共電話上所拾得,並侵占入己,置於羅吉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云云,冀使羅吉和脫免刑責。經檢察官命乙○○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支付新台幣3萬元,及命 鍾文能 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支付新台幣1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2人竟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書1份(羅吉和之偽造文書案件)。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7號、第16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三)被告乙○○於8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列之素行、犯罪動機、頂替他人犯罪對司法追訴所生影響、犯後態度,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乙○○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支付新台幣3萬元,及命被告鍾文能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廣愛教養院支付1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2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