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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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被害人傷勢尚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農用掃刀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行兇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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