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係以: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
十八分,在高雄縣○○鄉○○路○○○巷口處查獲,並查扣其持有之白粉一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九五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
重零點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一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白粉應屬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