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後,已將其停止羈押釋放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派警前往其住所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三紙、拘票回證、報告書等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