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三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牌虎王」之IC板壹塊、及電子遊戲機「伯樂派」之IC板壹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未經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證,而該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金牌虎王」、「伯樂派」之IC板各一塊,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準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應屬有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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