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01號聲明人甲○○
丁○○戊○○丙○○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大嫂,聲明人丁○○、戊○○、丙○○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及姪子,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大嫂,聲明人丁○○、戊○○、丙○○為被繼承人之姪女及姪子,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聲明人等與被繼承人並無上開民法所定之親屬關係,而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甚明。是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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