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春木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葉春木依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四0六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具保人葉春木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甲○○無著之報告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雄檢 楠崑 九四執字第七一五字第八OO二號函及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固可認被告曾有逃匿之事實。惟查,受刑人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案接受執行,現正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受刑人目前既已發監執行,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