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告林昱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滕於民國107年11月3日晚間10時至翌(4)日凌晨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火
鍋後在家休息,於同日下午3時許,基於公共危險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上班途中,於同日下
午3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
酒力,追撞同向前方由 朱明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經
警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朱明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
照片9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檢察官張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