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禮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禮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禮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件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下稱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足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以及附件編號3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聲請人已於受刑人填寫數罪併罰聲請狀時,一併讓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