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01、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所載「秀名路口」更正為「秀明路口」。
㈡、證據補充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166號卷第13至19頁)」。
㈢、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
105年5月間,在家中(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云云(見毒偵字第6901號卷第2頁反面);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6月20日0時20分許(見毒偵字第6901號卷第2頁反面)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4166號卷第31頁),雖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為其所有,表示為伊老闆娘裝玉石用的(見毒偵字第4166號卷第8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
第8855號被告李世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5年度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5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5年度簡字第7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②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凌晨0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秀名路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2時間為警採│││時之供述│集之尿液均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2份尿液檢驗報告均呈安│││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725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務中心107年8月22日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之事實。│││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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