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 方憶蘭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 范李英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亦有明定。
據此,遇有待證事實需經鑑定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鑑定費用。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囑託鑑定,經該所於108年
9月17日、同年10月18來文,本院分別於同年9月18日、11月5日通知原告繳納費用,迄未繳納,亦有該所及本院函文附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更新設備支出費用之損害,及4年9個月之利潤損失,而上開各項損害及損失金額均有賴專業鑑定之必要,未予鑑定顯無從進行訴訟。本院前多次命原告繳納,然原告未予繳納,故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新臺幣5萬元,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