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添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添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添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2行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酒類」;暨證據欄應增列「員警偵查報告1份、蒐證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被告曾添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泉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6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1分(即為警攔查時)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騎車搖擺不定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泉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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