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孫麗華 即 劉麗華 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孫麗華即劉麗華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35,89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0%,每月清償13,134元,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收入扣除支出後無法負擔協商款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聲請人稱毀諾時每月有所得約20,000元,又聲請人毀諾時無勞保投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協商款13,134元後,僅餘6,866元,低於9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則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然聲請人投保勞保於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陳稱每月必要支出20,87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6,134元(計算式:21,000-14,866=6,134),至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之保單及繳費通知書可稽,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3,096,
818元【含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2,31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48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6,9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3,24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133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6,29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15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261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