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陳蔡麗香
陳怡君 陳怡伶 陳俊豪 相對人 林翠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因兩造間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已調解成立,並經履行完畢,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茲徵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共同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3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書、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34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執行命令(撤銷保全執行)等影本,以及由兩造一同陳報載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擔保金意旨之陳報狀、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