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5只,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皮包5個經送鑑定,係仿冒「CHANEL」(註冊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商標之物品等情,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仿冒商品照片、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40頁),足認扣案之皮包5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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