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新民街94巷往板南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經警以手勢及警笛示意停車,亦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乃由執勤員警記下車號、車型與顏色,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部分)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行駛至中正路的待轉區再行駛,故不認為闖紅燈,而對於警員哨聲,伊以為警察只是在指揮交通而吹哨所以不以為意,非故意拒絕稽查而逃逸,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7年12月26日8時2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新民街94巷往板南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認有由新民街94巷闖紅燈進入板南路,由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交通違規情事,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 洪啟宏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因為舉發異議人在97年12月26日上午8時28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路口『闖紅燈《新民街94巷往板南路》』、『闖紅燈,經警鳴笛指揮停車不服停車稽查,衝車逃逸』的交通罰單填單人上的職戳章是你的名義,所以今日請你到庭作證,釐清本案,本件罰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問:請陳述舉發的過程?)時間在97年12月26日上午8時28分,在中正路往新店方向左轉時相是綠燈,異議人從新民街94巷口出來,當時我發現異議人馬上鳴笛指揮他停車,我有帶內附有系爭舉發畫面的監視影像數位相機、舉發時點監視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來。」(法官諭知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問:所以依照你所畫的現場圖,當中正路要往板南路的號誌燈有左轉專用時相號誌燈?)是的。在系爭中正路上當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時,同向直行方向的號誌燈是紅燈,另外在新民街94巷口,也有號誌燈,而此號誌燈在前開中正路上左轉專用綠燈亮起時也是紅燈,而我看到異議人是從新民街94巷口出來,所以在此當下除非是走在中正路左轉專用車道上的車流因為是綠燈,而可以行駛外,任何不是在這時相裡的車子,應該都算是闖紅燈,所以我開異議人闖紅燈。」、「(問:因何事證可以認為異議人是不服停車稽查,衝車逃逸?)因為發現之後,我有吹哨,也用指揮棒攔停,而此當下從他那方向過來的只有他那台車,而且我是有發現異議人從我今天帶來的編號5相片我用紅色箭頭標示的機車待轉區這邊起駛的,不是從左轉專用機車道出來的,所以我還是開異議人闖紅燈。」、「(問:是否在異議人經過你面前時,猶仍對之吹哨示意攔停?)其實異議人經過我前面之前,我就已經對異議人吹哨,這從法院卷附的編號1相片就可以看到,當異議人出現在畫面中時,我就有把哨子放在嘴巴的動作,之後我就一直面對異議人,而我本來就是要攔停異議人,在異議人經過我還是沒有停的時候,我就決定要照相,所以我也有拍到他經過我的經過,也就是我今日庭呈的照片編號1、2相片。」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8年5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洪啟宏庭呈舉發現場照片6幀、系爭交通違規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暨其當庭繪製舉發現場攔檢點及其依所目睹異議人違規行進方向而繪製之現場圖1紙等在卷可佐;茲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應無誤判之虞;參酌本院當庭就證人洪啟宏所提出拍攝存檔於其所攜數位相機中之系爭舉發違規影像檔案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內容有許多機、客車從畫面左下角往畫面左上角的方向前進,而在畫面中央有一著制服員警站立,而在此車流當中,經過一段時間後,另有壹台機車從畫面接近右上方部位出現,迅速往畫面左上角的方向前進,而在該機車騎士經過警察前,警察目視該騎士,隨後警察並往該機車騎士的方向小跑步前進,然該機車騎士並未停車,不過該機車騎士在經過員警的那一煞那,機車的尾燈也就是剎車燈有亮起,此尾燈亮起的情況,持續到機車騎士繼續往畫面左上角的方向前進當中,顯示該機車騎士在經過員警之後的前進距離有按煞車,因而機車的尾燈的紅燈有亮起等情,亦核與證人到庭證述異議人並非從中正路左轉專用車道上的車流中出現,而係另由新民街94巷口出來,且證人雖有趨前迎向異議人揮棒吹哨示意攔停等動作,然異議人並未理會員警攔停仍持續前行等內容相合;再審諸證人庭呈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標題為「97年12月26日08時13分20秒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往新店)」中編號3至6之現場照片及其所繪製現場圖所示,該新民街94巷口前確劃設有一機車待轉區,而該巷口即待轉區處亦設置有一號誌燈座各情,俱徵證人所述,洵屬有據,堪以信實,異議人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情事,容無足取。
㈢、異議人雖復辯稱伊經過時不知道是要攔停伊,以為警察只是在吹哨子而已云云,然異議人此節所辯,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啟宏到庭明確證稱當時從異議人方向過來的只有異議人那台車,證人因而數次吹哨,復以手持指揮棒指向該車,且一直面對著異議人等情在卷,併有與證人所證內容相符之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幀附卷可參,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則斯時之闖紅燈交通違規車輛既僅異議人1輛,復經員警數次吹哨且以指揮棒對之示意,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對斯時其乃因違規而遭員警示意攔停乙節,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異議人於違規闖越紅燈後,復仍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亦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據此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由,因而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最低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