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19,560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惟伊目前致力於工作,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期盼原告通融其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行償還所欠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單影本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否認,其既稱: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期盼原告通融其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行償還所欠款項等語,則其自應出面與原告協商還款金額,否則,並不影響其在本件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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