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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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茲念其二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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