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澄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治澄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治澄於民國102年透過網路豆豆聊天室而認識當時實際年齡尚未滿15歲之甲女(警詢代號3499-C10202號,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兒少性交易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甲女在「豆豆聊天室」暱稱前標註自己為17歲,且網路聊天過程中,向林治澄佯稱其17歲,需用金錢欲與人援交,林治澄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而於102年1月17日晚間7時多許以帳號d0000000x號登入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與甲女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嗣於當日晚間9時許林治澄駕車前往雙方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近大甲溪橋附近碰面後,搭載甲女至臺中市○○區○○路○○○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該汽車旅館內,由林治澄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方式為性交易行為1次,並交付3,000元予甲女作為性交易代價。嗣因甲女未正常到校,就讀之學校發現其曠課嚴重,連同警方於102年3月28日前往其住處訪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治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時證述。
(三)被告林治澄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凱擘大寬頻102年6月20日函提供IP:180.177.88.117位址之申裝人資料查詢結果、奇摩會員帳號d0000000x之基本資料、帳號d0000000x號與甲女所使用即時通帳號於102年1月17日之通訊內容紀錄、臺中市○○區○○路○○○號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大甲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之外觀照片2張、甲女指認被告林治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本案被告林治澄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治澄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