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873號原告樹香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阿水 被告 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103年1月17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領取文書可稽,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月2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7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故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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