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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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829號
原告 徐屏真
訴訟代理人 胡平 儀
被告 賴慶年
戴王秀 葉
洪坤明
郭鍾玉 貼
胡平和
洪培 倪
戴豐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杰
被告 劉祈宏
楊 沈素梅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屏東縣政府
洪國耀 (即洪麟焻之繼承人)
洪瑜霞 (即洪麟焻之繼承人)
劉世偉 (即劉義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玲 (即劉義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珍 (即劉義宏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君 (即劉義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育修
被告 葉怡芳 (即葉明英之繼承人及葉邱瑞枝之承受訴訟
葉怡婷 (即葉明英之繼承人及葉邱瑞枝之承受訴訟
葉家洋 (即葉明英之繼承人及葉邱瑞枝之承受訴訟
葉怡君 (即葉明英之繼承人及葉邱瑞枝之承受訴訟
卓瑞竹 (即童祥立之承受訴訟人)
黎宇珍 (即黎賴平妹之承受訴訟人)
黎烱宏 (即黎賴平妹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㈠劉義宏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劉世偉、劉吳憲、劉淑玲、劉淑珍、劉淑君(下稱劉世偉等5人)係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就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逕稱,合稱為劉世偉等5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其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惟本判決附表之價金補償卻以分別共有計算,致與土地謄本記載不符,又劉世偉就劉世偉等5人土地另有應有部分,應單獨列價金補償。㈡黎賴平妹之繼承人原為被告黎奕宏、黎羽娥、黎宇珍、黎烱宏等4人(下稱黎奕宏等4人),惟黎奕宏等4人於113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黎奕宏、黎宇珍、黎烱宏取得黎賴平妹應有部分,應更正為黎奕宏、黎宇珍、黎烱宏等3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237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
㈠聲請人稱劉世偉等5人於繼承登記後就劉世偉等5人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29日列印之劉世偉等5人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然依卷附原告於判決前提出同年11月15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劉世偉等5人已就劉世偉等5人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本院卷六第65-154頁),而劉世偉部分,係本院將其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加計其原本應有部分,均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
㈡聲請人另稱黎羽娥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惟本件截至判決宣判前,原告均未具狀陳報前開事項,卷內亦無證據可見有前揭情事,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自無從知悉上情,依上開說明,即無誤寫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此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程序主張。
㈢所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