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潔雯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潔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潔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1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受刑人劉潔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3日│105年1月3日│105年2月28日│105年2月23日至│││││(聲請書誤載為│105年2月28日(聲│││││105年2月23日至│請書誤載為105年│││││105年2月28日,│2月28日,應予更│││││應予更正)│正)│├────┼────────┼────────┼────────┼────────┤│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偵字第581號│偵字第1863號│偵字第186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實││527號│527號│1117號│1117號││審├──┼────────┼────────┼────────┼────────┤││判決│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105年9月1日│105年9月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決││527號│527號│1117號│1117號││├──┼────────┼────────┼────────┼────────┤││確定│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22日│105年9月22日│││日期│││││├─┴──┼────────┼────────┼────────┼────────┤│是否得易│是│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1460號│字第11461號│字第15879號│字第15879號││││├────────┴────────┤││││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