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王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282公克)」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282公克,驗餘淨重:4.0272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282公克)」應補充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282公克,驗餘淨重:4.0272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4.0272公克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545號被告 許王義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王義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1年間,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山區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28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4.0282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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