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敬泓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南寮里往龍崗里(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編號01620號路燈桿附近之路段時,該路段係彎道,車輛行經彎道時,非但應減速慢行,並須因應車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該路段雖屬彎道,但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敬泓疏於注意在進入上開彎道路段時,其行車路徑竟往右偏行駛,且未與併行之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又未因應當時車況及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適張敬泓車右後方有 陳虹丞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未注意該路段畫設有白色實線係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機車行駛於該路段應於慢車道上行駛,詎陳虹丞機車往左偏駛於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且亦未與張敬泓車保持並行之間隔,以致張敬泓車之右後輪車身即於上開彎道入口處之快車道上與陳虹丞機車左前側車身相互擦撞而肇事,致陳虹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臂、踝部、髖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血腫之傷害。張敬泓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虹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泓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15、33~34、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虹丞於警、偵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19、35~36、8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3、29、31~
32、39~46、47~48、49、55~57、59~6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汽車行經彎道時,非但應減速慢行,且車輛併行時,應注意兩車之並行間隔,並須隨時因應車況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上開路段確屬彎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型態欄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39~41頁),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則其行經上開路段時,就上開規定本應知之甚詳。次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該路段雖屬彎道,但視距良好等情,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除就本案車禍之過失,坦認於前外,並於警詢時供陳:其過彎時抓距離靠右邊過彎後即發生碰撞,其時速約20公里,告訴人機車係與其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4、15頁),偵詢中供稱:係因對向有來車其往右偏駛,即聽到後面碰撞聲等詞(見偵卷第82頁);顯見被告車於進入上開彎道路段時,確有向右側偏駛之舉措,且其疏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機車駛來,致與該機車併行,竟向右偏駛而未與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之間隔,又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告車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前側車身相互擦撞而肇禍,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依被告上開警詢時所供,其係因抓距離過彎時而向右偏駛,可知被告當時向右偏駛,係因過彎而生之駕駛動作,並非要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車禍後倒地橫置於道路之位置,除了前輪部分外,大部分車身均在快車道上,且告訴人機車因兩車碰撞倒地後之刮地痕約有1.5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落在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分道線上,又該刮地痕並自上開起點開始,全部刮地痕均落在快車道內並且向左偏斜往快車道內,亦有卷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據(見偵卷第29、39~4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皆於警詢時供證告訴人機車於肇事後並未移動等語甚明(張敬泓部分:見偵卷第34頁;陳虹丞部分:見偵卷第36頁),足見兩車相互擦撞之位置約在機車受撞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亦即該路段快慢車道分道線之白色實線處,被告係因過彎而稍向右偏駛,顯非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甚明;是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車係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後方慢車道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云云(見偵卷第27~28頁),似未詳為斟酌刮地痕起點所在及機車肇事後倒地之位置,所為鑑定容有誤會,尚無可採。再者,由兩車相互擦撞之車損位置,足見肇禍時,告訴人機車顯係行駛於被告車之右後方,然伊於被告車之右後方行駛時,顯亦未注意與被告車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再由告訴人機車倒地所遺之刮地痕起點落在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分道線上,且伊機車肇事後橫置倒於該路段上,竟除前輪外之大部分車身均落在快車道內等情,均已如前述,非但可知被告車與告訴人機車相互擦撞之位置約在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分道線上,並非在慢車道,而且告訴人於進入肇事彎道入口處時,顯有由慢車道竟向左偏駛靠向快車道之動作,以致兩車相撞後,機車之大部分車身竟均橫置倒在快車道內,因此,本院認告訴人機車行經上開彎道時,同向併行於被告車之右後側,非但未確實掌握與被告車並行間之適當間隔,竟爾向左偏駛靠向快車道,以致在快慢車道之分道線處與被告車相互擦撞而肇禍,告訴人機車之駕駛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據伊機車於肇事前行駛於被告車之右後方,應更易於掌握與被告車之併行間距,且伊機車於彎道入口處竟又向左偏駛靠向快車道,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始應為肇事主因;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以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云云(見偵卷第28頁),依本院前述所認亦有未當,是就告訴人之過失部分,亦無可取。至告訴人陳虹丞於偵詢時指訴稱:係計程車(即被告小客車)闖到機車道而從伊機車左側擦撞伊機車云云(見偵卷第82頁),雖被告車因過彎而確有向右偏駛之情事,然依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即兩車相撞位置落在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且告訴人機車於兩車擦撞之後居然大部車身均橫置倒在快車道內,僅車頭車輪處小部分車身落於跨出快慢車道分道線之慢車道,均詳敘於前,足見告訴人機車確實亦有向左偏駛而朝向該路段快車道跨駛之情事甚顯,則告訴人在被告小客車之右後方同向行駛竟又向左偏駛往快車道,致未能保持與被告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則伊於偵詢中所指上情,自有刻意掩飾本身機車業已朝左偏駛靠向快車道之動作,而無可採信。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雖亦有過失,但此仍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惟因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張敬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53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其因過彎而向右偏駛之駕駛動作,致未能與同行併行之右後方告訴人機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致兩車擦撞,被告就本案車禍自有過失,惟告訴人機車就車禍之發生,過失較諸被告尤重,且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犯罪後已坦認本案過失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持較高額之賠償,致本案調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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