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9年9月25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如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即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109年10月5日)為之。詎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行政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則依上開規定,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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