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7號原告 黃玉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4日10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4公里處,而由加速車道(於接近開放路肩通行起點前劃設車道縮減標線)變換至右側路肩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以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5月2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
0年6月15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年8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我於110年4月4日上午10時39分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4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此時段為開放路肩行駛時間(7:00-12:00)且於松江路閘道進入國道一號之路段旁豎立一顯目之告示牌「前方加速車道順接開放路肩」,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直接向前駛入開放路肩,未有私毫轉動方向盤導致車輛出現左、右轉,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所指「變換車道」之情形。
2、此外,若因路面標線變化而形成所謂之原行駛車道中斷,正前方出現直接順接駛入路肩車道即構成變換車道的話,高速公路局便不應於閘道處設立顯目之告示牌強調「順接」開放路肩,此舉會誤導駕駛人直接向前駛入路肩(未有任何轉動方盤),而未意會到路面標線變化所構成規則上之變換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片,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地點駕駛汽車行駛於車道中而變換至路肩而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考,違規事實相當明確。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原告並未違規」等語為辯;惟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意旨:「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當知其行為乃變換車道無誤。
3、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車輛斯時非「變換車道」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575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7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4幀(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於接近開放路肩通行起點前劃設車道縮減標線)駛入右側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路肩」,而於該過程並未亮右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設置「前方加速車道順接開放路肩」、「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及違規地點照片共4幀(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為佐;惟查:
⑴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於接近開放路肩通行起點前,
固有劃設車道縮減標線,而加速車道在與路肩通行起點交接處有逐漸縮小至消失之情形,但由其行駛路線以觀,乃係由「加速車道」駛入「路肩」,故仍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此與「轉彎」必定往左或往右轉動方盤者,核屬有別),自應依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此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109年5月7日管字第10900329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足資參佐。
⑵又揆諸「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
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是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加速車道寬度雖在與路肩交接處有逐漸縮小至消失之情形,致行駛於該加速車道之車輛「直行」即得跨越邊線而順接路肩行駛,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更何況行駛於該加速車道之車輛亦本有往左跨越穿越虛線而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之可能性。
⑶至於原告所指路旁設置之「前方加速車道順接開放路肩」
,僅係指示駕駛人由前方加速車道即可「順接」開放路肩,並未表示由「加速車道」駛入「開放通行之路肩」可免除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之義務,此並非駕駛人所無法注意,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