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曾俊諺葉祥麒胡廷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維辰 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3月22日貝爾頌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系爭合成之性交影片擷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查被告甲○○係將另案被告 馮胤 大以手機拍攝後傳送之另案被告 林鴻鈞 與A女性交行為之影片檔案2個,利用影片剪輯軟體「小影」合成為1個影片檔案後,上傳至色情網站XVIDEO之個人空間,並將該電子訊號下載至其斯時之手機(即影片檔名:000000000.393815(1),下稱系爭合成之性交影片),是自屬電子訊號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利用影片剪輯軟體「小影」合成為1個影片檔案後,上傳至色情網站XVIDEO之個人空間,並將該電子訊號下載至其斯時手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製造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與刑法規定間,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製造A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上傳至色情網站XVIDEO之個人空間,且將該電子訊號下載至其所持用之手機收藏觀覽,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使告訴人A女心理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刪除影片,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3979號卷第3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撫養4個小孩,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為被告所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電子訊號係義務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092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係男女朋友並同居,告訴人AD000-A10925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A母之女,甲○○明知A女於109年3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女。緣甲○○、林鴻鈞、 馮胤大 (2人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前經提起公訴)及其他友人前於109年3月22日晚間前往KTV唱歌為甲○○慶生,林鴻鈞、馮胤大2人因而結識A女,於同年3月23日凌晨,KTV唱歌結束後,林鴻鈞、馮胤大及其他友人相約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內聚會,嗣於同日4時許,林鴻鈞與A女在該汽車旅館121號房內為性交行為之際(林鴻鈞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馮胤大則躲藏於該房間內角落處,未經A女同意手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竊錄林鴻鈞與A女之非公開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甲○○竟基於製造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性交行為、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意,於109年3月23日凌晨某時許,先向馮胤大取得上開2個竊錄之電子訊號檔案,同日晚上某時許,再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剪輯軟體APP「小影」,將上開取得之電子訊號合成為1電子訊號,而製成A女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於109年3月25日某時許將該電子訊號上傳至色情網站XVIDEO之個人空間,嗣將該電子訊號下載至其斯時之手機(即檔名:000000000.393815(1),下稱系爭合成之性交影片)。嗣經A母於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發現系爭合成之性交影片,甲○○遂將儲存系爭合成之性交影片之電子訊號之手機交予A母,A母嗣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知悉A女斯時為17歲之少│││及法院羈押訊問之自白│女,其於109年3月23日凌晨,││││知悉馮胤大持有上開林鈞與││││A女非公開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影片,於是日向馮胤大取得林││││鈞與A女非公開性交行為上││││開電子訊號影片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以上揭事實欄所載││││方式,將2個檔案合成為1較長││││的影片;被告嗣將該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XVIDEO之個人空間││││後,再將該上傳之檔案刪除並││││儲存於手機內;A母發覺上情││││後,被告隨即將該手機交與A││││母,而A母交予員警之影片(││││即檔案名稱:000000000.3938││││15(1))之檔案,即為被告所││││合成製造之電子訊號。│├──┼───────────┼─────────────┤│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1.證明A女與林鴻鈞於上開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地為性交行為時,A女於斯││││時聽到房間內尚有3、4個人││││在裡面,嗣A母自被告手機││││發覺上開影片後,持以向A││││女確認影片中之人究否為A││││女;A女並自承而影片中,││││手持汽球之女子即為A女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A母男朋友,知││││悉A女年紀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1.證明A母自109年3月至5月間│││及偵訊中之證述│與被告交往同居,斯時A女││││與渠等同住,A母曾將A女年││││紀告訴被告之事實。││││2.嗣於事實欄所載被告之慶生││││活動後2個月,A母於109年││││5月25日在被告手機內之「││││手機相簿」內,查看到A女││││與1名男子之性交行為影片││││,該影片上方標示有「XVID││││EO」之浮水印標示,A母遂││││持該影片質問被告、A女,││││被告並向A母坦承該影片為││││其所合成編輯之事實。│├──┼───────────┼─────────────┤│4│證人馮胤大於警詢、偵訊│證明馮胤大於林鴻鈞與A女於│││及另案羈押中之證述│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性交行││││為時在場並拍攝影片,嗣後將││││所拍攝之影片傳送予被告,系││││爭合成之性交影片係被告所製││││造之事實。│├──┼───────────┼─────────────┤│5│證人林鴻鈞於警詢、偵訊│證明林鴻鈞與A女於上揭事實│││中之證述│欄所載時地為性交行為,當時││││馮胤大有拍攝影片之事實。│├──┼───────────┼─────────────┤│6│告訴人A母與被告、林鴻│證明A母與被告、林鴻鈞前討│││鈞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論系爭合成之性交影片之事實│││紀錄截圖│。│├──┼───────────┼─────────────┤│7│1.被告合成製造之性交行│證明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為影音光碟1份(即檔│地,將自馮胤大處取得之2個│││名:000000000.393815│檔案後合成製造為1檔案之電│││(1),下稱系爭合成之│子訊號,嗣將該檔案上傳至色│││性交影片)及本署檢察│情網站XVIDEO之個人空間,嗣│││官109年11月26日勘驗│在將該檔案下載至其私時之手│││筆錄1份│機(即檔名:000000000.3938│││2.被告將該電子訊號上傳│15(1),下稱系爭合成之性交│││至色情網站XVIDEO之個│影片),而製成A女性交行│││人空間過程之光碟1份│為之電子訊號之事實。│││及本署檢察官109年4月││││3日勘驗筆錄1份、被告││││色情網站XVIDEO之上傳││││及下載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3.影片剪輯軟體「小影」││││之簡介暨該軟體之操作││││方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製造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應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製造之上開電子訊號,爰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藍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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