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靖媛選任辯護人林冠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靖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靖媛前為告訴人 陳芊妘 之小姑,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拉扯其胞弟即 蕭富榆 ,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之右上手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蕭富榆之證述、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9年4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公訴意旨所載的時間、地點拍打告訴人的手,且告訴人也確實受有本案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右上臂挫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的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公訴意旨所載的時間、地點,我只有輕拍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右上臂的傷害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
120、194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根據證人蕭富榆所述,被告只有碰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打告訴人的右手,告訴人對於被告的指訴可以合理想像是挾怨報復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前夫即證人蕭富榆的姊姊,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二人與證人蕭富榆在公訴意旨所載的時間、地點有爭執,告訴人因與證人蕭富榆間有拉扯,被告用手拍打告訴人;又被告於109年4月14日22時45分至萬芳醫院看診並經診斷有右上臂挫傷,上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蕭富榆於偵查、審理時的證述(偵卷第175-177、199-201頁、本院卷第170-181頁)、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時的供述(偵卷第165-167、207-208頁、本院卷第123頁)大致相符,另有萬芳醫院110年6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3-101頁),堪信屬實。
㈡、本案於案發時地,被告係站在告訴人的左手側,告訴人的右手傷勢是否係被告行為所致,容有疑義,說明如下:
1、證人蕭富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康是美 那邊,是我跟前妻即告訴人約定來把小孩接走回娘家的時間,我們就是約在康是美前面的柱子處,我站在附件一截圖的366號門牌正前方,那天現場有被告、告訴人、證人 王楠順 等人,告訴人的右手邊是個大柱子,我站在告訴人的正前方,柱子在我的左手邊,被告站在告訴人的左手側處,柱子離我的左手側距離大概半個人,離告訴人的右手側可能只有15公分,因為告訴人比較壯碩,告訴人右手側已經無法站人,證人王楠順是在我的右前方,他坐在車子裡,沒有出來。我跟告訴人在當時有關於贍養費的爭執,告訴人就拉扯我的手,好像是用兩隻手拉住我的右手,我被拉的過程大概有往前墊兩步的距離,被告因為在告訴人的左手邊,同時也是我的右手邊,過程中被告大概有移動5-10公分,被告輕拍告訴人並說「蕭富榆已經不是妳老公了,拜託不要這樣」,口氣很客氣,然後告訴人就打回去並說「妳打我」,按照當時的站位,被告應該拍打告訴人的部位是左手上臂,而且是輕拍,我印象中我在偵查是講「輕拍」,不知道該筆錄為何會記成「拍打」,我們跟告訴人間因為離婚問題已經有糾紛,例如這次就是為了跟我要贍養費,其他還有告訴人告我棄養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71-180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左手方,當時被告把我的右手很用力揮開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照證人蕭富榆所述,案發當時被告的站位是在告訴人的左手側,同時又在證人蕭富榆的右手側,而證人蕭富榆又在告訴人的正對面,且柱子在證人蕭富榆左手側、告訴人右手側,佐以告訴人亦稱被告是站在其左手側,應可推測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蕭富榆站位應該係如附件二所示的狀況,依照此站位,並考量告訴人的身體情形(詳見本院卷第95頁),若渠等3人有所拉扯、爭執,依照被告的站位,其可輕易拍打到告訴人的部位應該是左手臂(包含上下臂),被告辯稱其係拍打告訴人的左手等情,不但與證人蕭富榆所述吻合,且亦與現場站位的狀況較為相符,衡酌常情,告訴人的右手上臂跟被告至少隔了一個身體的距離,則被告若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何以要捨棄簡單的攻擊左手手臂不為,而要攻擊告訴人的右手上臂,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稱其所拍打的部位是告訴人的左手,應屬可信,則告訴人右手上臂的挫傷,是否係被告所為,則有疑竇。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右手上臂的傷害非被告的拍打行為所致,尚非無據。
2、本案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受的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⑴、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打我的右
手上臂致我右手上臂挫傷,我先生即證人王楠順有看到被告如何打我,我先生趕快下車阻擋被告打我,案發當時被告是站在我的左手方,當時被告把我的右手很用力揮開等語(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3頁),惟此開情形業據被告所否認,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傷害行為方式等有具體描述,但考量到告訴人本質上與被告之立場相對,其證述或指訴有相當可能具有誇大、渲染之風險,是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之外,仍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堪認定其所證信實。
⑵、細究萬芳醫院110年6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病歷資料文件及本案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就醫時主訴為「上肢【撕裂傷】、【擦傷】」,然經護理人員檢傷時,疼痛部位、性質則為「右下臂;刺痛」,後經醫師診斷之結果為「右上臂挫傷、上肢紅腫」,未見告訴人有何其所主訴之「撕裂傷」的情形,可徵告訴人就傷勢的主訴與萬芳醫院的護理人員檢傷、醫師診斷之結果容有不同,則告訴人於就診時對於自身傷勢的描述是否全然可信,已有可疑。又醫師診斷結果既係右上臂挫傷、上肢紅腫,佐以告訴人於護理人員檢傷時,該紀錄上記載「疼痛程度8分」,並考量到檢傷紀錄關於疼痛程度的滿分為10分,則疼痛程度8分應屬於重度疼痛,然告訴人經醫師診斷之傷勢僅為「右上臂挫傷、上肢紅腫」,並非重傷,則此等傷勢之疼痛程度可否達8分之重度疼痛程度,恐屬有疑,是告訴人就診時就其傷勢程度所為之指述,或與其實際受傷情形容有未合。據此,告訴人就醫時就其傷勢所為之指述,既與醫師所為之診斷不盡相同,且其所述之疼痛程度,亦有悖於常情之處,則告訴人所述之傷勢成因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自需要更堅強的補強證據來證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⑶、告訴人的配偶即證人王楠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案發時
間我在車上,因為我停在紅線上,我還要顧小孩,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但是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離他們有段距離,我就看到蕭富榆、被告、告訴人好像有爭執並且拉扯,三個人一起的,那天我們從案發地點離開時,在車上告訴人沒有做讓自己受傷害的行為,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他手會痛或不舒服,沒有跟我說他右上臂很痛,有說到被告有打她,但沒跟我說手被打,從案發地開車回我們家大概40分鐘,我們到家後她就外出了,好像有跟我說去醫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3-189頁),衡情若告訴人確實受有疼痛程度8分此開重度疼痛狀態的傷害,與至親的配偶自案發地返家的40分鐘車程內,豈有可能未向證人王楠順提到任何右手會痛、不舒服等情,此開狀況與常情不合,且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稱:我先生即證人王楠順有看到被告如何打我,我先生趕快下車阻擋被告打我等語,亦與證人王楠順於本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無法契合,是告訴人的指述既然有上開違背常情之處,佐以證人王楠順亦證稱其沒有看得很清楚等情,則證人王楠順之證言即無法有效補強告訴人有瑕疵的指訴,是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供述之內容,即認定「告訴人的傷勢係遭被告的毆打所致」。
3、又證人王楠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蕭富榆三人間有拉扯,但看不清楚等語,然縱使告訴人的傷害結果是經人拉扯所致,但依證人王楠順、蕭富榆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蕭富榆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則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所受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勢係與證人蕭富榆拉扯時所造成,或因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不慎碰撞所致之可能性。準此,本案尚難僅因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蕭富榆間存有拉扯之情,即率認告訴人前揭傷勢係遭被告拉扯所造成,亦難徒憑此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告訴人等3人拉扯時,被告主觀上存有傷害之犯意,而遽令被告擔負傷害罪責。
六、法院要判處被告有傷害罪行,檢察官除了要說服法院被告有傷害犯行、告訴人有受傷結果外,也要說服法院「告訴人的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即檢察官有義務要說服法院被告的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中,縱使告訴人確實受有右上臂挫傷的傷害,但本院對於該傷勢是否係被告行為所導致乙節,尚有合理懷疑,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新北市○○區○○路○○○號GoogleMap照片截圖】【附件二:案發當日現場站位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