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吳政衛
吳佳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張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99年度員簡字第221號)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提起上訴後,就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二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經查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請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之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得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黃楹榆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