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琇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琇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甲○○」應更正為「王琇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王琇枚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且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王琇枚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琇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琇枚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擦撞證人 張芙美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822號被告甲○○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小吃店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擦撞停放路邊張芙美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張芙美於警詢之供述,(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偵查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3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