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9號受罰人即聲請人 陳金春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春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
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紘亨有限公司前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03年3月7日同意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且於同年月8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會議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並同意為清算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3年3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各1紙在卷可稽,然受罰人就任後遲至103年5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2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3年5月5日收件章戳)附卷可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受罰人之聲報顯逾法定聲報期限,爰依前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公司法第113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