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5、4845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62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提供其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註冊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鄭岳全 、 方驄勝 、被害人 柯嘉益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渠等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197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自己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註冊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鄭岳全、方驄勝、被害人柯嘉益受騙損失財物,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柯嘉益與方驄勝均陳稱:不再追究本案,願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1頁);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岳全達成調解,應賠償告訴人鄭岳全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本院簡字卷第5頁),堪認被告有所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3,000元之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鄭岳全已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緩刑要件未合,爰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185號108年度偵字第4845號被告 林育聖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可預見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上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林育聖交付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7年8月6日2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裝「 雅莉 個人工作室」之女子,向柯嘉益佯稱:約定援助交際,但因害怕柯嘉益係警察故須確認身分,須以指示操作超商代繳服務云云,致柯嘉益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LIFE-ET機台輸入繳費代碼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並列印6張單據後,至櫃臺繳費
6次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萬元、1萬元(合計9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等值之比特幣,之後再藉機出售牟利。二於107年8月
6日20時1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裝「米娜」之女子,向鄭岳全佯稱:約定舒壓按摩,但因害怕鄭岳全係警察故須確認身分,須以指示操作超商代繳服務云云,致鄭岳全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LIFE-ET機台輸入繳費代碼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MDZ000000000號,並列印4張單據後,至櫃臺繳費4次各2萬元、1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5萬8000元),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取得等值之比特幣,之後再藉機出售牟利。嗣因柯嘉益、鄭岳全遲遲未能見到「雅莉」、「米娜」本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開代碼相對應之帳號係由林育聖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註冊因而查獲。
二、案經柯嘉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鄭岳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育聖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取得對價3,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曾向伊保證不會違法使用,伊才將上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岳全、柯嘉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108年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說明、被告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之基本資料、被告申請註冊時上傳之身分證驗證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
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共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基股
108年度偵字第12197號被告林育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聖可預見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上開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註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林育聖交付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6日11時許,在捷克論壇上佯裝「雅莉個人工作室」之女子,向方驄勝佯稱:約定援助交際,但因害怕方驄勝係警察故須確認身分,須依指示操作超商代繳服務云云,致方驄勝陷於錯誤,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l段269號之萊爾富超商LIFE-ET機台輸入繳費代碼MDZ000000000(相對應之帳號係由 徐愷 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註冊申請,另案偵辦中)至櫃臺繳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復在機台輸入繳費代碼MDZ000000000(相對應之帳號為徐愷所註冊之會員帳號)、MDZ000000000號,並列印2張單據後,欲至櫃臺繳費2次各1萬元、2萬元(合計3萬元)時,即為超商店員 王煜杰 阻止而未繼續繳費。 嗣方驄勝 因店員王煜杰阻止後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開代碼相對應之帳號係由林育聖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註冊因而查獲。案經方驄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被告林育聖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方驄勝之指訴。
3.繳費代碼MDZ000000000號影本及被告林育聖於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484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l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提供之帳戶與該案件之帳戶相同,僅告訴人不同,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蔣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