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栢雲南
陳寶華共同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50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栢雲南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沒收。
陳寶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沒收。
犯罪事實
一、栢雲南係103年度苗 栗縣 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造 橋鄉 第
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與其妻陳寶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具有103年度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賄選,約 邱友妹 、鄧 春珍 、田 梅華 、鄒 俊田 、 鍾新發 、 鍾定翔 (下稱邱友妹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該次選舉時為投票予栢雲南之一定行使,並委請邱友妹等人轉知邱友妹等人同戶內不知情之家人(各如附表所示)亦投票支持栢雲南,邱友妹等人均允為收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約談邱友妹等人,並對邱友妹等人分別扣得上開賄賂各新臺幣(下同)14,000元、6,000元、12,000元、6,000元、2,000元、4,000元之賄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2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栢雲南、陳寶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邱友妹、 鄧春珍 、 田梅華 、 鄒俊田 、鍾新發、鍾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吻合(他卷第22頁至26頁、第31頁至32頁、第35頁至39頁、第52頁至53頁、第55頁至56頁、第59頁至60頁、第62頁至64頁、第66頁至67頁、第69頁至71頁、第74頁至75頁、第77頁至79頁、第81頁至82頁、選偵29卷第9頁、第14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第31頁),復有造橋鄉民全戶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3年苗栗縣鄉鎮市000000000000號次表各1份(他卷第12頁至21頁、第42頁至45頁、選偵59卷第28頁至5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交與邱友妹等人之行賄款項44,000元扣案可佐。而被告栢雲南為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造橋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邱友妹等人及與其等同戶有投票權之家人,均為苗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造橋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亦為證人邱友妹、鄧春珍、田梅華、鄒俊田、鍾新發、鍾定翔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6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候選人清單之公告影本、選舉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85頁至9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末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
(二)是核被告栢雲南、陳寶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栢雲南、陳寶華為使候選人即被告栢雲南能當選之目的而實行賄選(單一選舉),於前述時、地,向如附表所示之邱友妹等人交付賄賂,及要求邱友妹等人轉知邱友妹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家人,均投票支持栢雲南,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賄賂交由邱友妹等人收受,嗣邱友妹等人並未及轉知,是被告2人就邱友妹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邱友妹等人則明知被告2人所交付給渠等自己之賄賂部分(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①),係向其等行賄之意思,對於被告2人請託邱友妹等人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允諾而收受款項,被告2人就此部分,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已該當交付賄賂階段,尚有未洽,又查被告
2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即栢雲南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貳㈠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且預備行求賄賂,屬於被告2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預備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且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行賄犯行屬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栢雲南、陳寶華間,對於有投票權人投票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栢雲南、陳寶華於偵訊時均自白其等犯罪行為(見
103選偵29卷第36頁、第51頁、第65頁至66頁),爰就被告栢雲南、陳寶華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栢雲南、陳寶華行賄之情節雖屬輕微,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尤以被告栢雲南身為現任鄉民代表,復參與本屆鄉民代表選舉,卻未能明法守法,為民表率,實非可取,而栢雲南為使己當選、陳寶華為幫其夫即栢雲南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2人均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4頁至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已知坦承渠等犯行,並審諸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各自參與之程度,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栢雲南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寶華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栢雲南、陳寶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栢雲南、陳寶華均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皆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2人緩刑4年。另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就被告2人上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2人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對選舉應有之正確認識,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2人能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2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可考)。末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交付邱友妹等人之賄賂,各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①部分所示,共計16,000元,及委由邱友妹等人預備向邱友妹等人之不知情家屬行求之賄賂,各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②部分所示,共計28,000元,均已扣案。又邱友妹等人所涉收賄犯行,均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50號、第5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函各1份(103選偵59卷第54頁至55頁、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按,則被告2人已交付邱友妹等人之賄賂,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從而,被告2人上開交付之賄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即邱友妹等人各自繳回並扣案之賄款共計44,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主刑後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應沒收之賄賂」欄所示),且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表:
┌─┬───┬────┬────────┬─────────┬──────┐│編│時間│行為型態│行賄對象│行賄方式│應沒收之賄賂││號├───┤││││││地點│││││├─┼───┼────┼────────┼─────────┼──────┤│一│103年│交付│①邱友妹本人│栢雲南、陳寶華共同│①扣案交付之│││11月中├────┼────────┤對邱友妹表示要求邱│賄賂新臺幣陸│││旬某日│預備行求│②邱友妹同戶中具│友妹及其同戶具有投│仟元沒收。││├───┤│有投票權之家人葉│票權之家人葉 火妹 、│②扣案預備行│││邱友妹││火妹、 葉仁和 、葉│葉仁和、 葉仁宗 、葉│求之賄賂新臺│││位於苗││仁宗、 葉新喜 。│新喜,以每票新臺幣│幣捌仟元沒收│││ 栗縣造 │││(下同)2000元為代│。│││橋鄉造│││價,投票支持栢雲南││││ 橋村 3│││,請邱友妹轉知上開││││ 鄰國光 │││家人,嗣邱友妹允為││││ 新城 9│││收受栢雲南、陳寶華││││號之住│││所交付之賄款14000││││處│││元,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另就上│││││││開所交付之賄賂1400│││││││0元,其中6000元部│││││││分,係栢雲南、陳寶│││││││華就邱友妹個人部分│││││││支付作為買票所用)│││││││。││├─┼───┼────┼────────┼─────────┼──────┤│二│103年│交付│①鄧春珍本人│栢雲南、陳寶華共同│①扣案交付之│││11月中├────┼────────┤對鄧春珍表示要求鄧│賄賂新臺幣貳│││旬某日│預備行求│②鄧春珍同戶中具│春珍及其同戶具有投│仟元沒收。││├───┤│有投票權之家人黃│票權之家人黃 陳送妹 │②扣案預備行│││鄧春珍││陳送妹、 黃志文 。│、黃志文,以每票20│求之賄賂新臺│││位於苗│││00元為代價,投票支│幣肆仟元沒收│││栗縣造│││持栢雲南,請鄧春珍│。│││橋鄉造│││轉知上開家人,嗣鄧││││橋村7│││ 春珍允 為收受栢雲南││││ 鄰平仁 │││、陳寶華所交付之賄││││路150│││款6000元,惟未將上││││巷10號│││情轉知上開家人。││││之住處│││││├─┼───┼────┼────────┼─────────┼──────┤│三│103年│交付│①田梅華本人│栢雲南、陳寶華共同│①扣案交付之│││11月中├────┼────────┤對田梅華表示要求田│賄賂新臺幣貳│││旬某日│預備行求│②田梅華同戶中具│梅華及其同戶具有投│仟元沒收。││├───┤│有投票權之家人張│票權之家人 張進春 、│②扣案預備行│││田梅華││進春、 張宗岑 、張│張宗岑、張 宗仁 、張│求之賄賂新臺│││位於苗││宗仁、 張慧欣 、邱│慧欣、邱 庭萱 ,以每│幣壹萬元沒收│││栗縣造││庭萱。│票2000元為代價,投│。│││橋鄉造│││票支持栢雲南,請田││││橋村10│││梅華轉知上開家人,││││ 鄰禮蘭 │││嗣田 梅華允 為收受栢││││ 新村 2│││雲南、陳寶華所交付││││之5號│││之賄款12000元,惟││││住處│││未將上情轉知上開家│││││││人。││├─┼───┼────┼────────┼─────────┼──────┤│四│103年│交付│①鄒俊田本人│栢雲南、陳寶華共同│①扣案交付之│││11月中├────┼────────┤對鄒俊田表示要求鄒│賄賂新臺幣貳│││旬某日│預備行求│②鄒俊田同戶中具│俊田及其同戶具有投│仟元沒收。││├───┤│有投票權之家人鄒│票權之家人 鄒俊禹 、│②扣案預備行│││鄒俊田││俊禹、鄒 鄭秀英 。│鄒鄭秀英,以每票20│求之賄賂新臺│││位於苗│││00元為代價,投票支│幣肆仟元沒收│││栗縣造│││持栢雲南,請鄒俊田│。│││橋鄉造│││轉知上開家人, 嗣鄒 ││││橋村18│││俊田允為收受栢雲南││││ 鄰西坑 │││、陳寶華所交付之賄││││21號之│││款6000元,惟未將上││││住處│││情轉知上開家人。││├─┼───┼────┼────────┼─────────┼──────┤│五│103年│交付│①鍾新發本人│栢雲南、陳寶華共同│①扣案交付之│││11月中│││對鍾新發表示要求鍾│賄賂新臺幣貳│││旬某日│││新發,以2000元為代│仟元沒收。││├───┤││價,投票支持栢雲南││││鍾新發│││,鍾新發允為收受栢││││位於苗│││雲南、陳寶華所交付││││栗縣造│││之賄款2000元。││││橋鄉造│││││││橋村10│││││││鄰禮蘭│││││││新村2│││││││之2號│││││││之住處│││││├─┼───┼────┼────────┼─────────┼──────┤│六│103年│交付│①鍾定翔本人│栢雲南、陳寶華共同│①扣案交付之│││11月中├────┼────────┤對鍾定翔表示要求鍾│賄賂新臺幣貳│││旬某日│預備行求│②鍾定翔同戶中具│定翔及其同戶具有投│仟元沒收。││├───┤│有投票權之家人謝│票權之家人謝 孟竹 ,│②扣案預備行│││鍾定翔││孟竹。│以每票2000元為代價│求之賄賂新臺│││位於苗│││,投票支持栢雲南,│幣貳仟元沒收│││栗縣造│││請鍾定翔轉知上開家│。│││橋鄉造│││人,嗣鍾定翔允為收││││橋村10│││受栢雲南、陳寶華所││││鄰禮蘭│││交付之賄款4000元,││││新村2│││惟未將上情轉知上開││││之2號│││家人。││││之住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