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4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張捷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捷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路口(中正路以東為新東街,以西為日新街),未依號誌指示,撞及訴外人 曾彩雲 所有且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75,229元(工資1,500元、零件57,140元及烤漆16,589元)之修繕費用損害。原告業依與訴外人曾彩雲間保險契約為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影本、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6-35頁),且依前揭規定,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原告車輛已駛近肇事路口,仍逕自自日新街進入該路口,以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具過失。因此,本件交通事故核為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75,229元,其中工資為1,500元,烤漆費用為16,589元,零件修繕費用則為57,14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依前揭估價單所示,前開零件修繕費用各品項欄位中並無任何註記,而依一般車輛修繕常情,零件更換多以新品為之,是本件系爭車輛零件修繕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出廠,其於102年1月25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4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12元。因此,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殘值50,112元,加計工資1,500元及烤漆費用1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68,201元(50,112元+1,500元+16,589元=68,201元)。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乃係自訴外人曾彩雲行向左側穿越對向車道,行駛6.3公尺(3.3公尺+3.0公尺=6.3公尺)後,始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事發當時訴外人曾彩雲行向左側並無任何足以妨礙其視線之障礙物,且肇事現場乃為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堪認訴外人曾彩雲於事故發生前並非無法發覺被告機車駛近。訴外人曾彩雲於進入肇事路口時既得事先發覺被告機車,其疏未注意其動向,逕行駛入該路口,不論其是否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與訴外人曾彩雲上開行車過失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曾彩雲則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代位主張損害金額即為40,921元(68,201元×百分之六十=40,9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40,921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參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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