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丁○○己○○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