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告 李正寬 被告 黃筱筑 即 黃明煜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黃明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鄭容妹 、 黃金湯 、 黃羿堂 、 黃文琪 、 黃筑筠 之被繼承人黃明煜(下稱黃明煜)於民國9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並簽具借款證明,原告已按約定交付款項與黃明煜,嗣後屆清償期後均未清償借款債務,嗣黃明煜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鄭容妹、黃金湯、黃羿堂、黃文琪、黃筑筠為黃明煜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訴外人鄭容妹、黃金湯、黃羿堂、黃文琪、黃筑筠為黃明煜之法定繼承,惟訴外人鄭容妹、黃金湯、黃羿堂、黃文琪、黃筑筠於106年11月6日向鈞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而僅由被告繼承,被告對於上開借款債務應於遺產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未果,再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 爰本 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黃明煜遺產範圍內,給付100萬元本息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鄭容妹、黃金湯、黃羿堂、黃文琪、黃筑筠之被繼承人黃明煜於97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並簽具借款證明,原告已按約定交付款項與黃明煜,嗣後屆清償期後均未清償借款債務,嗣黃明煜死亡後,被告及訴外人鄭容妹、黃金湯、黃羿堂、黃文琪、黃筑筠為黃明煜之法定繼承人,其中訴外人鄭容妹、黃金湯、黃羿堂、黃文琪、黃筑筠為黃明煜之法定繼承,惟訴外人鄭容妹、黃金湯、黃羿堂、黃文琪、黃筑筠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拋棄繼承,而僅由被告繼承,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未果,再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證明、本院家事庭106年11月6日中院 麟家恩 106司繼2314字第106013148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戶籍謄本、拋棄繼承通知書及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繼承人黃明煜之繼承人,且於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未拋棄繼承,即依法繼承黃明煜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黃明煜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