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耀輝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1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耀輝因詐欺案件,前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未到庭,乃因被告居住基隆,沒有錢坐車來臺中開庭,原先答應借錢給被告的朋友於當日突然反悔不借,事出突然,被告因無錢搭車致無法到庭,被告在7月16日當日開庭前已與法扶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聯繫告知上情,且表示下次會遵期到庭,經辯護人於當日到庭當庭向法院陳明上情,故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亦應可以交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之,當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託法官所為,應係受託法官之處分,被告宋耀輝對其所為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是為準抗告性質,被告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宋耀輝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該案經本院於107年7月16日下午3時5分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拘提,始於107年8月4日經警拘提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受託法官具體審認前情,仍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等語,然此僅係日後判決時,得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情狀之一,與有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之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