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盧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慶文因犯森林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盧慶文因犯森林法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情節,編號1為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編號2為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編號3為於回收物出賣人資料單上偽造署押;編號
4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編號5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6為搬運森林主產物;其中編號2、3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即編號6所示為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